• 关建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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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制造爆炸物罪

买卖、制造爆炸物罪
关建国
律师
项目案例 转载自: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20) 0304 刑初 10 v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杰,男,19681111日出生,公民身份 证号码为142601196800000233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山西省某某市五一东路某某小区3 号楼1单元101室,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平房,因涉嫌 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819日被乌海市公安 局刑事拘留,20199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 929日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 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建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 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 3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公诉机关需 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乌海市乌达区 人民检察院于202072日以乌区检一部刑追诉〔2020) 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崔某杰涉嫌非法制造 爆炸物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华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杰及其辩护人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315日, 被告人崔某杰在乌海市乌达区原啤酒厂附近以每箱600元的 价格卖给张生(已判刑)32箱成品炸药(每箱24公斤, 共计768公斤)。后张生经张平(已判刑)、唐华(在 逃)介绍,将这32箱炸药以每箱800元的价格卖给李(已 判刑)、田玲(已判刑)。李将购买的32箱炸药中的 一部分存放于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南二街坊362号民 房内,2009318日凌晨640分该民房发生爆炸,造 成二人死亡、五人受伤、附近二十九户居民房屋损坏的严重 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杰潜逃。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 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 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同案犯张生、李等人的供述,证人李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被告人崔某杰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杰非法买卖成 品炸药768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20089月,被告人崔某杰伙同随林(已判刑)、 峰(已判刑)为实施盗釆原煤活动,在乌海市乌达区振 华西街四街坊291号院内非法制造散炸药7袋,共计140 公斤。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情况说明,随林、吴峰的供述,证人李雷等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杰伙同他人非 法制造散炸药14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 罚。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杰非法买卖768公斤爆 炸物、制造140公斤爆炸物,达到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 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杰在非法 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 对被告人崔某杰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科以刑罚。

被告人崔某杰辩称:未向张生出售爆炸物。没有制作 过爆炸物,也没有参与伙同制造炸药。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 事实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关建国关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公诉人指控崔某杰 买卖爆炸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关键待证事实明 确。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调查,崔某杰2009 3月是否与张生发生了爆炸物的买卖交易,是本案争点。 也就是本案关键的待证事实。2、本案“爆炸物交易”的证 据不确实、不充分。就本案关键的待证事实,张生作出了 发生交易的陈述,而崔某杰作出了否认交易的陈述,这在 两人间就形成了证据上的对抗,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法 庭釆纳张生的供述时,需要其它证据对张“发生交易" 的供述进行补强、印证,从而使其在证明力上占优势。否则, 就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裁判规则,得出“爆炸物 交易存疑"的结论。3、法庭如果认定崔某杰构成非法买卖 爆炸物的犯罪,辩护人认为对其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才 能体现量刑均衡原则。崔某杰如构成指控犯罪,按其交易顺 序是与违法后果距离越近的交易主体,其实施违法行为产生 的社会危害性必然是越明显、越大,崔某杰比张生距炸药 爆炸后果的距离相对较远,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而张 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判处了七年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就崔某杰一案中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辩护人 仍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崔某杰涉嫌制造爆炸物品事实存 疑,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 关通过第三次补充侦查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本案 对待证的“制造炸药”行为,证据不足。本案能够证明制造 炸药行为的证据有随林和吴峰的供述。吴峰四次供述 中,在最后一次才认可知道随林等人制造炸药,但同时又 说其不在制造现场,该供述不但存在反复的事实,同时存在 无法排除该证言内容是否真实的合理怀疑,吴峰的供述不 能作为定案根据,导致证明制造行为的证据只有随林一人 的供述,本案制造炸药行为不能认定。3、如果法庭认定“制 ”行为成立,是否是炸药和数量的待证事实也是证据不足。 4、李雷证言供述的发生的运输行为与本案无法形成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089月,被告人崔某杰伙同随林(已判刑)、吴峰(已判刑)在乌海市乌达区振华西街四街坊291 院内非法制造散雉药7袋,共计140公斤。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过当庭 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 2009)乌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09) 乌中法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

证明:20089月,随林伙同他人为实施盗釆原煤活 动,在乌达区振华西街四街坊29栋居民住宅附近非法制造 散炸药7袋,共计140公斤。于2009918日被乌海市 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1130日乌 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2011)乌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20089月,吴峰伙同崔某杰为实施盗釆原 煤活动,在乌海市乌达区振华西街四街坊291号院内非 法制造散炸药袋,共计140公斤。于20111118日被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 乌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崔某杰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犯罪 嫌疑人崔某杰供述称其是和王峰还有一个姓王的村长一 起在乌海市乌达区开黑煤窑,其笔录中提到的王峰及姓王 的村长都是山西省临汾市人,和随玉林是前后村的, 调查核实,发现只有一名叫王峰的男性,现年20岁。除 此之外,2008年前后,各村再没有叫王(及同音)的人, 当时段也没有姓王的村长。

2、证人证言

(1) 雷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李雷开着车带 崔某杰去洪洞县二级路附近接了两个人回乌海市,这两个 人是洪洞县安定村人,这个村全村做炸药特别有名,村里基 本人人会做,李雷认为崔某杰接这两个人回乌海就是帮他做 炸药的。李雷帮崔某杰拉过两次车,去的时候车是空的,走 的时候车已满,第二次李雷捏了一个编织袋,看到掉出的白 色粉末,其知道是土制炸药。

(2) 同案犯吴峰的供述。证明:2008年开奥运会的 时候,吴峰和李林、柴山、李林、王奎在乌海市 合伙开黑口子,柴山、李林、崔某杰还有崔某杰带来的 两个人一起制造过炸药。

(3) 林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0856月份, 自己和柴旦来乌海打算买个煤矿干,大约在200810 份。刚开始干时,从山西临汾市洪洞县从小崔处以300元每 袋的价格赊了 3袋自制炸药。每袋约40斤重,但买回来后, 用了 1袋多,这个炸药不能用,我们就把剩下的一袋多自制 炸药掺到煤里了。我们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小崔,因此也没给 他钱。隔了十几天。小崔又找来他的技术员,给我们做了 7 袋自制的炸药。我们按3001袋的价格给小崔付了 2100 元现金,钱是我给的吴峰,吴峰又给的小崔。我们的井 口上用了 5袋,剩下2袋在我们住的院里放的,被三矿派出 所发现没收了。制作是先把复合肥中的黑粒筛掉,然后粉碎, 再加锯末和柴油。做出的炸药是白色粉末状。我们没有做过, 那是小崔的技术员在做,我们的人在旁边看。自己给华峰的 钱,让华峰给小崔付的钱。自己开黑口子期间买了多少雷管 不知道。小崔派他的技术员在我们院里做过炸药。

4)证人张江证言。证明:随林在证言中提到购 买了七袋使用了五袋剩余两袋,后被派出所查获。

3 现场勘查、勘验笔录。证明:随林等人制造炸药 的场所的方位及地面遗留的痕迹。

4 辨认笔录

1 峰的辨认笔录。证明:案中崔某杰就是在乌 海开黑煤窑时认识的崔某杰

2) 雷的辨认笔录。证明:案中的崔某杰就是让李雷开车拉送炸药,并让其去洪洞县安定村接人的崔某杰;张 生就是承包崔某杰黑煤窑打巷道工程的四川人。

5 鉴定意见及提取笔录一份

证明:拉僧庙李鸿井口内炸药中检出硝酸铉、钾离子、 氯酸根离子、梯恩梯、木粉及C_llC_36正构烷炷。被告 人伙同他人制造爆炸物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 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指控被告人崔某杰犯非法买卖爆炸 物罪的事实,指向被告人崔某杰的证据,仅有张生供述了 该炸药的来源于被告人崔某杰,被告人崔某杰对于指控的事 实及罪名不认可。李雷证言中称给崔某杰当过司机,拉过炸药与本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时间、地点等均不能佐证。在非 法制造爆炸物案中,随林的供述,与本起指控的非法买卖 爆炸物案之间无法形成证据的关联性,综合证据看,指控被 告人崔某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被 告人崔某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 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崔某杰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散炸药,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 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应 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人崔某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9929日起至2027 9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光清
审判员乔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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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2 19:3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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