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制造爆炸物罪
刑事判决书
(2020)内 0304 刑初 10 v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杰,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 证号码为142601196800000233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山西省某某市五一东路某某小区3 号楼1单元101室,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平房,因涉嫌 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乌海市公安 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 年9月29日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 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建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 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 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公诉机关需 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乌海市乌达区 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以乌区检一部刑追诉〔2020) 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崔某杰涉嫌非法制造 爆炸物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华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杰及其辩护人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5日, 被告人崔某杰在乌海市乌达区原啤酒厂附近以每箱600元的 价格卖给张某生(已判刑)32箱成品炸药(每箱24公斤, 共计768公斤)。后张某生经张某平(已判刑)、唐某华(在 逃)介绍,将这32箱炸药以每箱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已 判刑)、田某玲(已判刑)。李某将购买的32箱炸药中的 一部分存放于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南二街坊36栋2号民 房内,2009年3月18日凌晨6点40分该民房发生爆炸,造 成二人死亡、五人受伤、附近二十九户居民房屋损坏的严重 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杰潜逃。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 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 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同案犯张某生、李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被告人崔某杰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杰非法买卖成 品炸药768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2008年9月,被告人崔某杰伙同随某林(已判刑)、 吴某峰(已判刑)为实施盗釆原煤活动,在乌海市乌达区振 华西街四街坊29栋1号院内非法制造散炸药7袋,共计140 公斤。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情况说明,随某林、吴某峰的供述,证人李某雷等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杰伙同他人非 法制造散炸药14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 罚。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杰非法买卖768公斤爆 炸物、制造140公斤爆炸物,达到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 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杰在非法 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 对被告人崔某杰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科以刑罚。
被告人崔某杰辩称:未向张某生出售爆炸物。没有制作 过爆炸物,也没有参与伙同制造炸药。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 事实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关建国关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公诉人指控崔某杰 买卖爆炸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关键待证事实明 确。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调查,崔某杰于2009年 3月是否与张某生发生了爆炸物的买卖交易,是本案争点。 也就是本案关键的待证事实。2、本案“爆炸物交易”的证 据不确实、不充分。就本案关键的待证事实,张某生作出了 发生交易的陈述,而崔某杰作出了否认交易的陈述,这在 两人间就形成了证据上的对抗,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法 庭釆纳张某生的供述时,需要其它证据对张某生“发生交易" 的供述进行补强、印证,从而使其在证明力上占优势。否则, 就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裁判规则,得出“爆炸物 交易存疑"的结论。3、法庭如果认定崔某杰构成非法买卖 爆炸物的犯罪,辩护人认为对其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才 能体现量刑均衡原则。崔某杰如构成指控犯罪,按其交易顺 序是与违法后果距离越近的交易主体,其实施违法行为产生 的社会危害性必然是越明显、越大,崔某杰比张某生距炸药 爆炸后果的距离相对较远,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而张 某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判处了七年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就崔某杰一案中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辩护人 仍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崔某杰涉嫌制造爆炸物品事实存 疑,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 关通过第三次补充侦查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本案 对待证的“制造炸药”行为,证据不足。本案能够证明制造 炸药行为的证据有随某林和吴某峰的供述。吴某峰四次供述 中,在最后一次才认可知道随某林等人制造炸药,但同时又 说其不在制造现场,该供述不但存在反复的事实,同时存在 无法排除该证言内容是否真实的合理怀疑,吴某峰的供述不 能作为定案根据,导致证明制造行为的证据只有随某林一人 的供述,本案制造炸药行为不能认定。3、如果法庭认定“制 造”行为成立,是否是炸药和数量的待证事实也是证据不足。 4、李某雷证言供述的发生的运输行为与本案无法形成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被告人崔某杰伙同随某林(已判刑)、吴某峰(已判刑)在乌海市乌达区振华西街四街坊29栋1号 院内非法制造散雉药7袋,共计140公斤。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过当庭 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 (2009)乌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09) 乌中法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
证明:2008年9月,随某林伙同他人为实施盗釆原煤活 动,在乌达区振华西街四街坊29栋居民住宅附近非法制造 散炸药7袋,共计140公斤。于2009年9月18日被乌海市 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1月30日乌 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2011)乌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2008年9月,吴某峰伙同崔某杰为实施盗釆原 煤活动,在乌海市乌达区振华西街四街坊29栋1号院内非 法制造散炸药袋,共计140公斤。于2011年11月18日被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 乌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崔某杰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犯罪 嫌疑人崔某杰供述称其是和王某峰还有一个姓王的村长一 起在乌海市乌达区开黑煤窑,其笔录中提到的王某峰及姓王 的村长都是山西省临汾市人,和随玉林是前后村的, 调查核实,发现只有一名叫王某峰的男性,现年20岁。除 此之外,2008年前后,各村再没有叫王某峰(及同音)的人, 当时段也没有姓王的村长。
2、证人证言
(1) 李某雷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李某雷开着车带 着崔某杰去洪洞县二级路附近接了两个人回乌海市,这两个 人是洪洞县安定村人,这个村全村做炸药特别有名,村里基 本人人会做,李某雷认为崔某杰接这两个人回乌海就是帮他做 炸药的。李某雷帮崔某杰拉过两次车,去的时候车是空的,走 的时候车已满,第二次李某雷捏了一个编织袋,看到掉出的白 色粉末,其知道是土制炸药。
(2) 同案犯吴某峰的供述。证明:2008年开奥运会的 时候,吴某峰和李某林、柴某山、李某林、王某奎在乌海市 合伙开黑口子,柴某山、李某林、崔某杰还有崔某杰带来的 两个人一起制造过炸药。
(3) 随某林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08年5或6月份, 自己和柴某旦来乌海打算买个煤矿干,大约在2008年10月 份。刚开始干时,从山西临汾市洪洞县从小崔处以300元每 袋的价格赊了 3袋自制炸药。每袋约40斤重,但买回来后, 用了 1袋多,这个炸药不能用,我们就把剩下的一袋多自制 炸药掺到煤里了。我们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小崔,因此也没给 他钱。隔了十几天。小崔又找来他的技术员,给我们做了 7 袋自制的炸药。我们按300元1袋的价格给小崔付了 2100 元现金,钱是我给的吴某峰,吴某峰又给的小崔。我们的井 口上用了 5袋,剩下2袋在我们住的院里放的,被三矿派出 所发现没收了。制作是先把复合肥中的黑粒筛掉,然后粉碎, 再加锯末和柴油。做出的炸药是白色粉末状。我们没有做过, 那是小崔的技术员在做,我们的人在旁边看。自己给华峰的 钱,让华峰给小崔付的钱。自己开黑口子期间买了多少雷管 不知道。小崔派他的技术员在我们院里做过炸药。
(4)证人张某江证言。证明:随某林在证言中提到购 买了七袋使用了五袋剩余两袋,后被派出所查获。
3、 现场勘查、勘验笔录。证明:随某林等人制造炸药 的场所的方位及地面遗留的痕迹。
4、 辨认笔录
(1) 吴某峰的辨认笔录。证明:案中崔某杰就是在乌 海开黑煤窑时认识的崔某杰。
(2) 李某雷的辨认笔录。证明:案中的崔某杰就是让李某雷开车拉送炸药,并让其去洪洞县安定村接人的崔某杰;张 某生就是承包崔某杰黑煤窑打巷道工程的四川人。
5、 鉴定意见及提取笔录一份
证明:拉僧庙李鸿井口内炸药中检出硝酸铉、钾离子、 氯酸根离子、梯恩梯、木粉及C_ll〜C_36正构烷炷。被告 人伙同他人制造爆炸物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 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指控被告人崔某杰犯非法买卖爆炸 物罪的事实,指向被告人崔某杰的证据,仅有张某生供述了 该炸药的来源于被告人崔某杰,被告人崔某杰对于指控的事 实及罪名不认可。李某雷证言中称给崔某杰当过司机,拉过炸药与本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时间、地点等均不能佐证。在非 法制造爆炸物案中,随某林的供述,与本起指控的非法买卖 爆炸物案之间无法形成证据的关联性,综合证据看,指控被 告人崔某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被 告人崔某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 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崔某杰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散炸药,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 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应 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人崔某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7 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光清
审判员乔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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